案由:上诉人某公司诉被上诉人某社保局、一审第三人彭某、刘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5日,彭某从某大楼项目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日常居住地途中,途经某国道处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导致彭某面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人社局认为彭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对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提起上诉,彭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
审判焦点
彭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裁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彭某于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5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故其上诉主张与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第三人彭某于2023年5月5日下午17时33分许从某公司返回日常居住地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其下班路线符合常理,符合上述“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在彭某的下班途中发生,但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某人设局对彭某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某人设局在受理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为司法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通过该案例可以分析该类型工伤的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第一个方面为工伤认定的基础,在文中不再赘述。着重分析第二个方面,即如何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首先是“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若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其次是“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的证明。该证明的细化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上下班工作安排的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用人单位虽反对,却无法提供上下班考勤记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反对不被支持。
最后是“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地点要素的证明。其核心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下班返回日常居住地的路线,且达到符合常理的程度。在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的事故发生地距某大楼项目工地不远,且为彭某下班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法院 由此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在下班途中”。
结语
作为劳动者,发生该类型事故时,应当及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尽快将事故发时间与事故发生地点的证据进行固定。
作为企业,若欲反对该类工伤认定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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